[16][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4页。
而同样作为社会主体的食品认证机构则需要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跟踪调查,承担监督义务。二是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45](7)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二,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权利,是一种豁免权,亦即消费主体本身并不承担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具有实践理性的主体(agent),消费主体被预设了不应该减损食品安全环境这一义务,亦即自保的责任。第一,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15]霍菲尔德认为法律关系上的自由(liberty)话语实际上指的就是特权,因此,在霍菲尔德的语境中,两个词可以相互替代。
这一优先最为直观的反映,便是对设定责任相关规范的排列顺序。[92]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6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修法的最新动态值得深思和借鉴,在涉及公权力规范和制约的程序性事项上,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应更多地适用公法上的规则,实现人权保障和实质正义。
在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应当先予探寻、解释行政法本领域内的规范,若无从适用则转而寻求相关领域之规范。摘要: 以公法为中心所构筑的行政法体系并不完美。其一,关于行政不作为与第三人共同致害。[8]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下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52页。
[5]江必新法官认为:事实上,将国家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与将其作为民事责任一种特殊类型,在法律逻辑上具有等值的意义。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对援引或参照民法规范作直接规定,但是依《侵权责任法》的指示,可以推出行政赔偿责任准用民法规范。

[3]参见李建良:《行政法基本十讲》,元照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167页。因此,以混合责任来取代本案裁判要旨中的混合过错更为妥当。后经鉴定,第二次起火是由于第一次明火扑灭后,火场无人看守,余火死灰复燃引起,第二次火灾烧毁原告黄玉河(以下简称原告)承包果园中的1134棵果树。其次,针对关联规范,须确认民法或公法之间是否存有相同或类似之利益状态,[3]如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共同指向何种法益客体,依民法规范作出评价是否可能损害公益等。
[33] 进一步而言,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目前主要受理的类型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与依相对人申请的作为义务。若能满足上述推理,民法规范在行政法领域就存在准用余地。后者如最高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拒绝出警、未及时出警等情况,构成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相应的赔偿责任。[23]数人的行为不构成引起损害发生的统一原因,各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分别产生作用。
另一方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则依《侵权责任法》中的构成要件。[7] (二)准用之规范基础 与类推适用的法技术不同,准用应当有实定法上的明确指引,因此国家赔偿制度置于侵权法体系中是怎样的地位,如何准用关联的条款,需要依循具体的规范脉络。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多因一果普遍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19]当损害结果是多种原因导致的,可以根据行政行为作出时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定导致损害后果的‘实质性要素、‘适当性要素或者‘相当性要素。参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09号行政判决书。
大约过了10分钟,留守人员给森保大队打电话让其带走第三人,森保大队人员问明情况并简单看了火场后,带第三人离开,4名留守人员也同时离开。[18]火灾报警后,灭火义务由法定主体共同分担,而非转移。理论而言,受害人可以选择任一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也可以向全部侵权人一并主张。(二)相关问题:共同致害的其他类型及其救济程序 除上文案例中的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类型外,公私主体共同致害还存在另外两种情形,即行政不作为与第三人共同致害以及行政机关与第三人共同侵权,在此对其实体与诉讼程序问题一并作出阐释。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范围原则上应限于直接财产损失。[41]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行终字第7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据此,《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规范得以联结为我国侵权法的完整体系。[18]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国家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牵连性,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分配责任、充分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从而一次性解决纠纷,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一次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有其必要。
对于该法与民事侵权法的关系,公法学者认为,国家基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考虑后的选择、在法律效力上,《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民法通则》第121条应自动失效。因此,第三人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仍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构成侵权。
[31]因此,法院依然有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审理其他同类型行政民事交叉领域行政纠纷的空间。本文所指的行政不作为是纯粹意义上的不作为,而非理论上有所拓展的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另外,上海市高院下发的《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第21条的说明中提到:实务中要注意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与说理措词。后第三人被有关机关带走,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灭火与注意义务。
在申请损害赔偿或求偿权时,不排除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进入专题: 共同致害 民法规范 行政赔偿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
归根结底,这种对公法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是为了合理限缩国家赔偿的范围,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损失填补型救济,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不可不赔,不可多赔。[9]参见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780页。
在当时,由于观念上的桎梏,该类案件数量必然不多,但是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操作性已经不存疑问。当行政责任明确后,再分别以国家赔偿标准与民事赔偿标准来计算各自份额的具体金额,受害人可据此比例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
[24]张铁薇:《共同侵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林卉:《怠于履行公共职能的国家赔偿责任》,《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27]因此,该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上最宜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下面以黄玉河案为例,尝试民法规范准用的分析方法。
在行政机关与第三人共同致害的案件中,所产生的混合责任方式在《国家赔偿法》中未予明确,但该类案件在行政实务中层出不穷。[21]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有诸多解释,包括作用力说、作用说、紧密程度说、因果关系强度说,其共同的核心要件是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每个原因对损害结果所发挥的作用程度。
[8]直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1条才真正使这一制度得以实现,系将行政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待。但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保留求偿权。
被告后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1.被告已经对责任主体作出了决定,认定第三人承担失火责任,原告承担防火责任。[38]虽然该条文仅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完全责任,而未涉及侵权第三人,但是依国家赔偿法一般原理可知,国家赔偿不可能代直接侵权人而为,因此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不能阻断民事赔偿的救济渠道,受害人依然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